114年度司促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上列
債權人與
債務人高進章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
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
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
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
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756條之9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有
適用。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因
第三人高世杰任職於債權人門市店長
期間,
侵占營收款,債務人為其人事保證之保證人,
爰請求其給付新臺幣191,667元及利息,
惟本件債權人未釋明已就被保證人高世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前述說明,債權人須先向被保證人高世杰請求賠償而無法受償後,始得對人事保證人即本件債務人高進章請求賠償,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