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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7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70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榮廷  
上列債權人債務人高進章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第75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明文,依民法第756條之9之規定於人事保證亦有用。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因第三人高世杰任職於債權人門市店長期間侵占營收款,債務人為其人事保證之保證人,請求其給付新臺幣191,667元及利息,本件債權人未釋明已就被保證人高世杰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依前述說明,債權人須先向被保證人高世杰請求賠償而無法受償後,始得對人事保證人即本件債務人高進章請求賠償,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