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74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每月為一期,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