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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債務人    林良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貳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一、緣債務人林良儒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0月14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06,544元,及其中本金299,287元未按期繳付。
二、緣債務人林良儒於民國(以下同)105年10月14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為債務人林良儒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06,544元,及其中本金299,287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4年1月1日止,帳款尚餘306,544元,其中299,287元為本金;7,257元為利息(113年11月4日至114年1月1日)未按期繳付。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經催討無效。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