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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8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童美雯  
代  理  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慧亞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廖慧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以兩造為母女關係,聲請人因個人因素不便以個人名義投資,故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及10月1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396,000元、6,439,383元至相對人帳戶,委託相對人分別兌換為美金200,000元、199,300元後,申購台積電ADR,委託相對人於114年3月11日贖回台積電ADR,取得美金420,622.81元,相對人將該筆美金換回新臺幣13,842,697元,聲請人同意出借其中1,000萬元予相對人,故相對人於114年3月12日將該筆1,000萬元之借款用以申購華泰商業銀行之「安聯全球收益成長基金」,將餘款3,840,000元匯還聲請人,雖提出聲請人之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客戶對帳單、相對人之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明細2件、信託運用指示書、聲請人之華泰商業銀行文山分行帳戶明細等資料,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推論收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形式上尚無從據以釋明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又本院於114年4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之證明,聲請人雖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查詢清單,惟未提出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且該存證信函亦無從釋明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是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