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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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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8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艾奕康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勇興台  
代  理  人  李保祿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御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御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相對人臺灣御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始對公司發生效力,而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相對人臺灣御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Ian Raymond Hatton於民國113年出境未入境,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稽,則對其送達支付命令須向國外為之,依首開法條規定,不得行之。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御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