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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49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490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謝承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鎮沅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鎮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鎮沅企業公司)與聲請人簽訂炁定茶合作營銷回饋機制--藏茶生金及炁定茶-藏茶生金/營銷回饋方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相對人未支付回饋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清償等語。經查,系爭合約係由「藍振天」代表相對人公司所簽訂,相對人鎮沅企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下同)106年5月1日起即登記為「吳岳峯」,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合約為107年及109年所簽訂,故鎮沅企業公司時任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吳岳峯,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雖聲請人聲稱「經相對人之有權代表人藍振天介紹而認識……」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足資釋明藍振天有何代表鎮沅企業公司權限之證據,況系爭合約上僅有「藍振天」之私人印文,而無相對人鎮沅企業公司之公司章,形式上不僅欠缺代表法人為法律行為之外觀,亦無從認定鎮沅企業公司確有授權其為簽約行為。綜上所述,本院僅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尚不能確認係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間,聲請人就系爭合約聲請對鎮沅企業公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 10 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