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9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一)債務人李盈寬於民國112年05月17日向債權人借款600,000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5月17日起至民國119年05月1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1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
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1月08日止累計542,617元正未給付,其中527,067元為本金;15,050元為利息;5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
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