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929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傅凱忠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劉秀琴間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提出之補正狀中,
存證信函寄送之地址(臺北市中山區堤頂大道址)並
非債務人現戶籍址,請重新提出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或應提出前開存證信函已確實由本人或同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