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959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暨滯納金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玖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新臺幣參仟陸佰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