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4961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為福人微笑社區大樓區分
所有權人,積欠福人微笑社區大樓管理費共計新臺幣220,000元,經以
存證信函催繳,相對人未繳納,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給付等語。
三、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經查,本件相對人賢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賢德開發公司)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4」,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而聲請人於114年4月29日補正狀
提出催告繳納管理費之存證信函係寄送於「
桃園市○○區○○○路0段0號20樓」,顯與上開公司登記地址不同。本院尚無從依卷內資料形式上判斷
催告繳納管理費通知是否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是否收取存證信函而知悉催告內容,難認聲請人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合法踐行催告程序,其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