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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50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01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陳玉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14年3月31日簽發之支票2紙,內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906,888元、906,888元,均經相對人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分別於114年3月3日、114年3月31日提示經退票在案,為此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2件,聲請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813,776元,及其中906,888元自114年3月3日起,其中906,888元自114年3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查,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欄,除公司印文「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外,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湯健明」,惟依發票時114年2月28日及同年3月31日之公司登記資料,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林政揚」,而本件簽發支票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並非一致,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系爭支票既未經林政揚之簽名或蓋章,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係宏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系爭支票難謂有效,從而,相對人立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背書亦難謂有效,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