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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50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09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呂銘德  

相  對  人  
債務人    宜可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支票票號HP0000000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為民國113年7月18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是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應為民國113年7月18日,則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早於退票日113年7月18日之利息部分,自屬無據,該部分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債權人對第二項駁回處分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