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200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