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201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Ο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