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21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向相對人線上預購Pet Marvel寵物烘毛箱H4,並支付新臺幣8,980元,因未能出貨,聲請人並於同年9月16日申請退貨並退款,
惟相對人未依約退款,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114年4月23日
聲請狀所附之
「臺北市政府法務局 開會通知單」及「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其上方所記載之被申訴人為「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非聲請狀所載之「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故本院於同年4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陳報究係以「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抑或以「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為相對人?如為前者,應提出足資釋明與相對人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文件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如為後者,應具狀更正聲請狀及商業登記資料,該裁定於114年5月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