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61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