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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57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571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董朝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10日遭相對人公司解雇,然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年度獎金、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績效獎金等合計新臺幣1,413,098元,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明瑞光電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查相對人明瑞光電公司之代表人TERJE AAS無在台居留址,此有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應於外國為之,依首揭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年度獎金、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績效獎金等合計1,413,098元,未一併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