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571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自民國114年2月10日遭相對人公司解雇,然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年度獎金、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績效獎金等合計新臺幣1,413,098元,
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挪威商明瑞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明瑞光電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
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查相對人明瑞光電公司之代表人TERJE AAS無在台居留址,此有公司登記表在卷
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法
定代理人應於外國為之,依
首揭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積欠薪資、年度獎金、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績效獎金等合計1,413,098元,未一併提出
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請求,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其聲請。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