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10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哲明興業有限公司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請求之
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
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哲明興業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查聲請人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
惟形式上仍無從得知對話者為何人、亦無法確積欠薪資、代墊車資及餐費之相關釋明文件。是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
原因事實之
釋明文件,然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23日提出
陳報狀,仍提出無從得知對話者為何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亦未提出相關釋明資料。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
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