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12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許嘉夏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三個月為限,並賠償交易手續費新臺幣貳拾元及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