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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94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潘思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湘姿祤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9日以刷卡方式向相對人購買10堂身體按摩課程,於未使用任何課程前,即於同年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相對人請求全額退費,未獲置理,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雖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刷卡消費明細為證,惟形式上無從得知對話者及刷卡消費對象為何人,益無法得知兩造簽約內容,本院於114年5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請求原因事實釋明文件(如兩造簽訂之契約等),聲請人雖於114年6月16日提出相對人簽發之發票,惟未提出其他釋明資料,致無從認定請求全額退費之依據,依前述規定,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