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627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下稱凱必多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凱必多公司,自民國114年3月4日收到相對人寄出
存證信函通知雙方
僱傭合約於114年3月14日終止,然相對人未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特休工資、
資遣費,故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凱必多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
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然查相對人凱必多公司之代表人且為唯一董事之Austin Charles Gill無在台居留址,此有公司登記表在卷
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應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
首揭條文所示,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得為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