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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3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8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廖宏堅  
代  理  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債務人    游金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60,8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月給付新臺幣12,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1,200,000元,約定月息12,000元(月息1%),如一期未繳利息或未依約攤還本金,並應支付本金30%之違約金債務人支付八期後即不再償還利息及本金,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等裁判意旨可參。因消費借貸屬要物契約,係以實際交付借貸款項為成立要件,一概以契約所約定之借款數額為據,故貸與人如以預扣利息或另立名目而縮減交付款項,消費借貸契約即僅於實際交付款項之範圍內成立。本件債權人於114年6月11日之陳報狀自陳借款時已預扣「頭兩期利息」24,000元及「介紹費」40,0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數額應自借貸本金中扣除,即本件聲請人請求本金及違約金部分,僅得請求113,6000元本金及340,800元之違約金,逾前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第三項駁回聲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