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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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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4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460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陳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高振峰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
  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
  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
  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
  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
  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
  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
  未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
  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
  對人前積欠第三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清償,現因債權已於民國111年7月1日轉讓與於聲請人,且已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於114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情事,惟經本院調閱相對人高振峰之在監在押資料,相對人高振峰於債權讓與通知寄達戶籍地前已入監,此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已寄送債權讓與通知並經相對人之戶籍址管理委員會簽收,尚難認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無法認定其為合法債權受讓人,因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應認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