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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67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78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相  對  人  
債務人    林珮涵  
            林芷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48,83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件: 
(一)緣債務人林珮涵於民國(下同)110年就讀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時,邀同債務人林芷安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68,894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12年07月01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4年0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48,833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