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其次,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其聲請意旨認為
債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六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悠活公司於民國113年10月至12月出售木瓜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未依約付款,故聲請支付命請求相對人給付等語。查本件相對人悠活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經本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相對人悠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嚴立煌,惟經本院另調取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個人戶籍資料,其業於113年12月30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無從為相對人公司收受意思表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
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若無新任法定代理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若無董事,則應具狀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1月23日送達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因之,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悠活公司發支付命令,無從為送達,且不合法定程式,依
首揭條文所示,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