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567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金上億實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
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
第三人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立相關供電設備工程
承攬契約,
嗣因第三人公司財務問題,遂將與聲請人之
承攬契約,移轉予
相對人金上億實業有限公司,惟相對人尚未給付新臺幣532,600元工程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聲請狀僅提出第三人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簽立之採購單及尚未給付承攬
報酬之明細,本院於114年6月1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釋明
相對人「金上億實業有限公司」承擔第三人「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系爭承攬契約債務之證明,該裁定於114年6月24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
是以,聲請人逾期仍未釋明,本院形式上難顯難逕認相對人金上億實業有限公司已承擔第三人鑫宏達實業有限公司之系爭債務,聲請人亦未於裁定命補正之
期間內盡其釋明義務。是以,本件聲請人其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