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579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
相對人有得聲請
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
支付命令。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智騰、林惠萍發
支付命令,
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確認相對人是否僅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對另二人施智騰、林惠萍主張權利,應提出釋明資料。聲請人於114年7月7日具狀稱相對人僅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智騰為負責人,並撤回對林惠萍之聲請等語,
惟漏未於該書狀之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本院再於114年8月12日及114年10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
於114年7月7日陳報狀之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上開裁定各於114年8月18日及114年10月9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致聲請人是否仍對施智騰及林惠萍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核屬不明,縱認聲請人有對其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應未盡原因事實釋明之責、未提出林惠萍之戶籍謄本,依前述規定,聲請人對該二人之聲請,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相對人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設於新北市新莊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述規定,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亦不合法,亦應駁回。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