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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75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581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陳志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智騰、林惠萍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智騰、林惠萍核發支付命令,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新莊區,在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又僱傭關係應存在於聲請人及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間,相對人施智騰僅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陳明聲請人得對相對人施智騰、林惠萍個人請求之依據,或改列公司為相對人,該裁定於同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