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7822號
異 議 人
上列
異議人與
相對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
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稱
關係人者,謂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民事訴訟法有關
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關係人
準用之。
非訟事件法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復有明文規定。
二、查
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張榕英於聲請時仍具董事身分,故屬公司法第213條
所稱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情形,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此於依
民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代表公司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同。次查,債務人即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6日提出之異議狀,係以董事長張盧束真為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有未經合法代理之瑕疵,
惟前開瑕疵非不能補正,按前開
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函文通知
異議人磐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補正前開瑕疵,該函並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暨其本件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滑震儒、關係人即異議人董事長張盧束真,均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關係人張盧束真雖於115年5月25日具狀聲請為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
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理異議人進行本件異議程序,惟本院業於115年6月9日以115年度司聲字第100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均如該裁定所述,又該裁定並於115年6月22日送達於該案聲請人(即
本案關係人張盧束真)之
送達代收人,且查未經關係人聲明不服,應於115年7月2日發生確定效力。
三、再查,本件異議人
迄今仍未補正前開瑕疵,其異議既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至於本件關係人主張異議人之監察人無故失聯,迄今仍消極未與公司聯繫等語,
核屬監察人有無忠實執行職務及是否應對公司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尚不得據以否定其監察人身分,或認為本件毋庸以監察人為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之代表人;又異議人如對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仍有爭執,尚得以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或
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方式行使權利,均如各該法律規範所示,
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