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096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沈玟宏間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
相對人有得聲請
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
支付命令。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玟宏發
支付命令,然聲請人提出之報價單、發貨單、電子發票及帳款交易明細等,買方名稱或簽章為威普科技有限公司,而
非沈玟宏,交易明細下方雖有「款項皆由沈玟宏先生支付」之字句,
惟並無沈玟宏之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具狀更正相對人,聲請人雖於同年7月22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仍主張相對人為沈玟宏,卻未提出請求原因事實之釋明文件,本院
難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則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