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05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邱敏雄  


聲  請  人  
債權人    邱林秀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光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前有債務糾紛而涉訟,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林光佑欺騙該案(即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4號判決)之受理法官致其敗訴,聲請人後聲請再審又遭法院駁回,遂請求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給付新臺幣8,122,000元,以賠償其損失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雖有提出與臺中縣豐原市農會之借據及收入傳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等文書為證。查前開事證於形式上觀之,至多僅能證明債權人曾因與相對人之債務而受有法院強制執行,及其提起再審卻因不合法致遭駁回等情聲請狀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雖係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再字第2號駁回再審之訴之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惟經本院查詢司法院裁判書系統之歷審判決,該件再審之訴最終仍因不合法而駁回確定,併予敘明),尚不能證明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訛詐承審法官等情節存在,本院依卷內所存證據,無從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等請求權,依首揭法律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