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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1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10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邱敏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說明聲請人因何事實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並應提出相關
  依據供法院為形式審查。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偽造文書,以聲請人名義設帳戶於豐原市農會,並詐領聲請人名義下該帳戶之存款,故聲請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提出之聲請狀及釋明文件中僅有不完整之存款憑條影本等,並無任何足資釋明其陳述內容為真實之證據,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確定其具體數額。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