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292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駿佳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
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授權
第三人蘇正武、沈柏丞施作工程,
惟其未依約向聲請人支付採購款項,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提出之
聲請狀所附之授權書(拍攝照片)及訂單(電腦螢幕拍攝照片)未能釋明相對人授權第三人蘇正武、沈柏丞向聲請人採購產品,且金額與請求金額不符。故本院於114年6月30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由相對人出具之「授權書」、雙方所簽訂之清晰「訂單」,以及相關債權金額計算式之釋明,該裁定業於114年7月7日寄存於聲請人設址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於114年7月1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惟聲請人
迄未陳報,本院形式上難以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及其具體數額。
是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為給付,仍有未盡釋明義務之瑕疵,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