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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79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債務人    石忠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2,776元,及其中新臺幣
    29,704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強制換頁==========
附件: 
    緣債務人石忠清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4年6月19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29,704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872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1,2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