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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8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442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債務人    游景松  
            蔡雅芳  
一、㈠債務人游景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529,753元,及自
      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年息百分之2.96
      計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3.2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游景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雅芳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㈡債務人游景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632,000元,及自
      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115年1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1計算之利息,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游景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雅芳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㈢債務人游景松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826,843元,及自民
      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游景松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雅芳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