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5,355元,及其中新臺幣
23,198元, 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強制換頁==========
附件:
(一) 債務人王家宏 於110年05月07日向
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及
違約金。
(二)債務人王家宏 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23198元,但於114年06月23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25355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無力繳款,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