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8775號
聲 請 人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依
本件聲請人與
相對人簽訂之借據所示,
兩造約定清償日期為民國112年1月10日,則
聲請人請求之利息應自112年1月11日起算,112年1月10日之利息部分應予
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