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274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樂富實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當事人,除記載姓名外,併應記載當事人之
年籍資料,使法院得依正確年籍資料核發支付命令並送達當事人。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樂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樂富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查,相對人樂富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
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故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正本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
戶籍謄本,然聲請人於同年7月28日
陳報狀僅附有樂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未陳報
上開補正事項,致本院無從得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年籍資料,無從為文書之送達,故其聲請不合程式,聲請於法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