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賀姿萍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五一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
聲請人何以對
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
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
第三人黃光輝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期間於執行案件中扣押之薪資,
惟就每月薪資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元計算請求金額並未提出釋明文件,本院形式審查難以認定債務人每月應移轉之扣薪金額。是
本件應以勞動部公告之一百一十二年及一百一十三年最低基本工資,扣除該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二倍,計算每月扣薪金額及請求金額。則債權人請求金額逾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捌拾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債務人如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