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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5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9573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蔡濰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谷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相對人尚未給付民國114年3月至5月份之薪水,共計新臺幣130,002元,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查聲請人民國114年7月18日聲請狀所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離職證明書,因無請求給付薪資及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相關證明文件,本院無從逕依聲請人發送予相對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判斷其法律上依據,有命聲請人提出其他釋明資料之必要,是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給付工資、資遣費之計算方式及相關釋明文件,該裁定業於114年8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