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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促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仕安、簡棕葳

相  對  人  
債務人    碧匹恩煙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存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存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貳仟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柒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玖仟壹佰壹
    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零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零壹拾肆萬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七、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八、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九、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十、如債務人未於第八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