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750號
聲 請 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陽光仙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洪信泰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
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
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
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陽光仙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114年6月30日簽發之支票2紙,內載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000元、1,500,000元,均經相對人洪信泰
背書,
詎分別於114年7月18日、114年6月30日提示經
退票在案,為此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2件,聲請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1,8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查,
系爭2張支票之發票人欄,除公司印文「陽光仙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外,其法定
代理人之印文為「許嵐傑」,惟依發票時113年12月31日及114年6月30日之公司登記資料,陽光仙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係登記為「范姜春玉」,而本件簽發支票之法定代理人與登記資料並非一致,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
足憑,系爭支票既未經范姜春玉之簽名或蓋章,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定係陽光仙境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所為之合法發票行為,系爭支票
難謂有效,從而,相對人洪信泰所為之背書亦難謂有效,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毋庸命補正,即應駁回聲請。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