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755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璩聖光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張韶庭
律師(即被
繼承人林鴻達之
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被
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9,422元,及其中新臺幣47,360元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27計算之利息,並於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
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條並於
家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於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本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77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中,選任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1,500元部分,查
聲請狀所附之該案裁定影本,其
主文第4項已載有「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鴻達之遺產負擔」等語,依
上開法律規定,應由債權人於該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以取得有效之
執行名義,其就該部分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顯然有違,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