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815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杭立強
相 對 人
一、㈠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7,448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2,775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
適用之,民法第205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生效,故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1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