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促字第9822號
聲 請 人
代 理 人 楊予銣
相 對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28,118元,及其中新臺幣
22,108元自民國97年3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0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
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