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公示催告,應提出證券
繕本或開示證券
要旨及足以辨
認證 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擁有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以供審核。
惟查
聲請人因己意交付支票於他人,與遺失、被竊等
非因己意而
喪失支票之法定原因不符,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59條之規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