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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吳宗洲(即吳朝惠之繼承人)

            吳佳原(即吳朝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吳朝惠之中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而聲請公示催告,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系爭股票292025股係由聲請人吳宗洲(即吳朝惠之繼承人)、吳佳原(即吳朝惠之繼承人)及第三人吳宗叡(即吳朝惠之繼承人)及吳則賢(即吳朝惠之繼承人)按各四分之一之比例繼承取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七日內補正,由上開全體繼承人共同具狀聲請公示催告,或提出由股票發行公司簽章出具聲請人二人分得股票股份之掛失通知函正本,嗣
  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具狀陳報無法取得第三人之同意,亦無法提出聲請人分得股票部分之掛失通知函正本,則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