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23號
上列
聲請人請求
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
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取
得票據權利之原因。
二、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FM9190510)之收據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三、請陳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抑為「本行支票專戶 賴思蓉」?若為前者,請提出記載正確之掛失申請書
正本;若為後者,請更正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