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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催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惠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淑雅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聲請人發票人或受款人,請釋明取
    得票據權利之原因。
二、請提出向銀行購買支票(票號:FM9190510)之收據相關文件影本以釋明其為票據權利人(如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
三、請陳明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何?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抑為「本行支票專戶 賴思蓉」?若為前者,請提出記載正確之掛失申請書正本;若為後者,請更正附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