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催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
本件聲請人以所持如附表之
本票遺失為由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
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
債權讓與通知發票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提出債權
讓與通知發票人廖深田之
存證信函正本及退回信封,依形式審查,
難謂已合法送達,另就發票人黎桂珍部分,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