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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全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全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高其雲  



相  對  人  合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凱傑  
上列當事人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之聲請事件亦用之。次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本案尚未繫屬者,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請求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許在案(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57號囑託本院執行),按諸上開規定,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既為桃園地院,聲請人即應向該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